聚焦监察法草案⑥ 赋予监委必要权限和调查措施
监委和纪委合署办公,虽然将来职权行使的范围有所扩大,但是职权的类型基本上与过去纪律检查工作和行政监察工作大致相同,并非权力无限大的“超级机构”。
即将提请审议的监察法草案,将纪检监察机关目前实际使用的调查措施以国家立法形式固定下来。一是将现行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查询、复制、冻结、扣留、封存等措施,完善为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等。二是将实践中运用的谈话、询问等措施确定为法定权限。三是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过程中,对已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被调查人,经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进行调查。四是对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在监察法中赋予监察委员会必要的权限和调查措施,目的是为了保证监察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各级监察机关履行好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总体来看,目前规定的这些权限基本与监察机关承担的职责任务相匹配,措施更加明确具体,有利于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
为保证监察机关正确行使权力,监察法草案专设监察程序一章,从审批权限、操作规范、调查时限和请示报告等方面,对监督、调查、处置工作程序作出严格规定,包括问题线索的管理和处置,搜查、查封、扣押等程序,要求讯问和重要取证工作全程录音录像,严格涉案款物处理。尤其是对留置调查措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限制条件: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监察法草案还明确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
监察法的边界是对公权力的制约,监察的边界是对握有公权力、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制约,各级监察机关必须始终坚守边界,严格依法监察。(本报记者 陈治治)
聚焦监察法草案⑦ 留置调查措施不是刑事强制措施
监察法是反腐败国家立法,区别于刑事诉讼法;监察委员会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设立的监督机关,是党统一领导下的反腐败工作机构,性质不同于司法机关;反腐败针对的职务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不同,监察机关的调查权不同于也不能视同于公安、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权,不能简单套用或视同于执法和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
简而言之,留置调查措施不是刑事强制措施。留置调查措施适用于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调查。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适用监察法,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适用刑事诉讼法。监察机关调查结束、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律师可依据刑事诉讼法介入。
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主体是行使公权力的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党员干部、公职人员,犯罪手段隐蔽,案件内容大量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政治性强、高度敏感。纪委监委合署办公,在调查过程中,既要严格执行宪法法律,也要用党内法规和有关政策,做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感化、挽救调查对象,让其真心悔过认错。
监察法草案规定了严格的留置措施审批程序,明确了留置场所、时限等相关要求。例如,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留置最长期限为六个月,等等。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同时,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严格规范留置措施的使用程序,有利于保障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益。
监察法草案还规定,监察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被调查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向监察机关申诉。监察机关有受理申诉及对情况属实的应予以纠正的义务。对监察机关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监察对象可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然不服的,可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对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本报记者 李玉长)
监察法草案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派驻或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行政区域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监委向相关主体派驻或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这与纪委的派驻监督有相得益彰之效。派驻监督是党内监督的重要形式。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改革和完善纪检监察体制,实现派驻监督全覆盖,派驻机构起到了“探头”作用。
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前,虽然实现了党内监督全覆盖,但依照行政监察法规定,行政监察对象主要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做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资格参选并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这就是说,在广大农村基层,有部分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并未被纳入到执纪监督和行政监察的范围之内。
基础不牢,地动山摇。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强调,“要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严厉整治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监察法草案明确了6大类监察对象,其中就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县级监委可以依法向所辖基层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这就做实做细了监委的监察权,强化了对基层公职人员的监督,使全面从严治党、强化监察监督覆盖到“最后一公里”。
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将“整治群众身边腐败问题”列为2018年重点工作。各级纪委监委要切实把这一重大政治任务承担起来,依据宪法和监察法赋予的职责和权限,积极探索监察权向基层、村居延伸的有效途径,强化对基层组织中履行公职人员的监督。(记者 田国垒)
监察法草案在总则部分开宗明义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各级监委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是反腐败工作机构。监委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监委不设党组、不决定人事等重大问题,其本质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监委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监委必须始终把讲政治放在第一位,始终在党的领导和监督下开展各项工作。
今年全国两会上,杨晓渡同志在回答如何加强对监委和纪委监督时说:“我们要接受党中央的监督。党中央对我们的领导就是对我们的监督,十九大以后第一家向党中央报告工作的就是中央纪委,在去年底向党中央报告了两个月来的工作。”
《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中共中央政治局关于加强和维护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若干规定》明确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向党中央报告工作的请示报告制度。在纪委与监委合署办公体制下,实质上就是规定国家监委向党中央报告工作。地方各级纪委监委也要向同级党委报告工作。
党对纪委监委的领导包含着严格的监督。为了从组织形式和职能定位上实现党对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一个很重要的制度安排,是在党中央、同级党委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领导下实行纪委监委合署办公,履行纪检、监察两项职能的体制,构建起纪律管全党、法律管公职人员相结合全覆盖的监督体系。党委书记定期主持研判问题线索,分析反腐败形势,听取重大案件情况报告,对初核、立案、采取留置措施、作出处置决定等审核把关,确保党对监察工作关键环节、重大问题的监督。
在反腐败斗争实践中,党的领导是贯穿始终的全过程领导。在纪法贯通、法法衔接等方方面面,都体现党的集中统一领导。特别是在法法衔接上,需要监委与司法机关等各部门密切配合,需要通过党委反腐败协调小组来统一思想和行动,协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做到既协调有序,配合有方,又各负其责,互相制约,确保纪检监察工作的正确政治方向,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报记者 田国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