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发〔2017〕21号
关于印发《中共中北大学委员会贯彻落实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 知
各基层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党委机关各部门:
《中共中北大学委员会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经审批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北大学委员会
2017年8月3日
中共中北大学委员会贯彻落实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十八届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山西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和《中共教育部党组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问责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执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全校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全面构建良好的政治生态、教育生态,推进学校各项事业全面进步,为建设创新发展引领、具有鲜明特色和重要影响的高水平教学研究型大学提供坚强的保障。
第三条 问责工作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校党委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问责对象是全校各级党组织、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检组织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要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领导班子全面领导责任时,要同时追究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班子成员的主要领导责任。
班子其他成员对错误或者不当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 各级党组织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严格执行党章党规党纪,加强和规范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加强党内监督,支持纪委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支持审计部门依法依规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全校各级党组织、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检组织及其领导成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八条 党的领导弱化,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核心作用发挥不够,给党的事业和教育工作造成严重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以及校党委、校行政的统一安排,不按要求学习传达,不结合实际贯彻落实,不及时检查督促,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不作为、慢作为、不落实,出现重大失误的;
(二)对党的教育方针政策贯彻落实不力,不能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不能坚持党对教育工作的领导,在各级领导班子建设中,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作用不到位,严重影响改革发展的;
(三)对落实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相关规定要求不力,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流于形式、实效性不强,致使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存在突出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力,主流意识、阵地意识淡漠,课堂、网络、广播、电视、报刊、教材、讲座、论坛、报告等出现严重违反政治纪律、错误观点、不当言论,不及时研判、靠前指挥,不带头批评、举旗亮剑,意识形态方面出现问题处置不及时、不恰当影响严重的;
(五)对维护学校安全稳定失职失责,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人身伤害事故、大规模群体性事件、重大网络舆情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故的,或者在应对处置工作中领导不力、措施不当,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九条 党的建设缺失,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建工作责任制特别是主体责任落实、围绕学校中心抓党建工作不到位,致使各级组织党的建设缺失,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组织生活不健全,特别是“三会一课”、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等制度落实不力,“三基建设”推进不力,党组织软弱涣散,缺乏凝聚力战斗力,领导班子不团结,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或者议事规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党员意识淡漠,“四个意识”不强,党员管理监督松散,党员发展不严格,党员先锋模范作用难以发挥的;
(四)对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贯彻落实不力,作风建设流于形式,防范和查处“四风”问题不力,没有形成常态化、长效化,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党组织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作用弱化,防范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不力,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问题突出,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和程序,选人用人失察失误,出现“带病提拔”、突击提拔、买官卖官、跑官要官、任人唯亲、拉票贿选、干部人事档案弄虚作假、超职数配备干部等问题,影响严重的。
第十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落实《中共中北大学委员会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的实施意见(试行)》不到位,主体责任、“一岗双责”落实不力,管党治党失之于宽软松,在抓思想教育、制度建设、工作部署和检查落实等方面工作存在缺位,问题突出、不负责、不担当的;
(二)落实《中共中北大学委员会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纪委监督责任的实施意见(试行)》、《中共中北大学纪律检查委员会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的实施细则(试行)》不到位,监督责任落实不力,在监督执纪问责中失职失责,后果严重的;
(三)没有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落实“三转”和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等要求不力,对党员干部日常监督管理不到位,好人主义,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党内监督乏力,对职责范围内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纠错整改不力的;
(五)对巡视工作、审计工作、专项治理工作等,不支持不配合,对假整改、“新官不理旧账”,对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第十一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力,管辖范围内存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妄议中央大政方针,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对中央的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到位,群众反映强烈、影响较大的;
(二)维护党的组织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存在违反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或者议事规则,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决定,不履行有关工作规程,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违规出国(境)、违反国家外事纪律等问题,情节严重的;
(三)维护党的廉洁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出现利用单位或者职务影响力谋取私利,搞公款吃喝、旅游、高消费娱乐,违规发放津补贴,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设立“小金库”,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等现象,影响恶劣的;
(四)维护党的群众纪律不力,吃拿卡要、优亲厚友、推诿扯皮、作风粗暴、欺上瞒下等侵害群众利益的;
(五)维护党的工作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违规干预和插手经济、经营、招投标、采购、执纪等问题突出,长期存在慵懒散松现象,工作中弄虚作假,不作为、乱作为,问题突出的;
(六)维护党的生活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存在违背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等问题的。
第十二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问题突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纪律检查工作领导不力,落实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和“两个为主”具体要求不到位,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责任制不力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存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大问题长期不研究、不采取措施解决,对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查处不力的;
(三)研究处理违规违纪问题,不讲原则、不敢管理,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包庇护短,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管辖范围内发现的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影响案件查处的;
(五)对违规违纪问题、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问题事项或者信访举报事项办理不及时不得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贯彻落实“打铁还需自身硬”要求不到位,执行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不严格,发生执纪违纪、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推进学校教育事业发展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入学考试、招生转学、学生管理、教育教学、学位授予、学校管理等方面制定制度不合规、不严密,操作性不强,严重影响教育公平公正的,管辖范围内发生失密泄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影响恶劣的;
(二)教育行风建设和校风学风、师德师风建设不力,职责管理范围内问题多发频发,师德师风问题突出、学术不端行为严重,影响恶劣的;
(三)在教材编写、引进、审查、使用和对外合作办学等方面监管不力,教材在政治立场、价值导向、科学性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的;
(四)重大教育民生项目以及科研经费、财务管理、公务用车、资产管理、后勤管理、学生资助、基建工程、校办企业、附属医院、附属学校、项目审批、评估评审、内部审计、招标投标、设备采购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 除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需要问责的,也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五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问责方式应根据问责情形的性质、造成损失的大小、造成影响的程度等情节确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具有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挠、对抗问责调查处理的,或者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出现问题后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五)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情节。
第十七条 具有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四)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八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在推动教育改革发展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工作失误,但是决策程序合规,决策事项符合改革方向和现行政策精神,党的领导干部没有谋取私利,且能够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挽回损失的,可以免于问责。
第十九条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的任职影响期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问责启动
第二十条 对于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问责线索,由校党委或者纪委、党的工作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进行问责调查、及时处置。
第二十一条 问责线索来源:
(一)日常工作、监督检查、目标考核、案件(事件、事故)调查中发现的;
(二)上级组织交办、转办的;
(三)巡视巡察、审计等单位移送、转送的;
(四)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
(五)其他方式发现的。
第二十二条 问责启动时,属于校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及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线索,认为需要问责的,纪委、党的工作部门应当自发现或收到线索之日起15日内提出启动问责建议并根据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校党委可以直接启动问责,也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或者基层党组织启动问责。不属于校党委管理的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线索,应当自发现或收到线索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
启动问责建议内容一般包括:线索来源、拟问责事项、拟问责对象、调查组组成单位等。调查组组成一般为:党委办公室、纪委办公室、党委组织部等相关部门人员以及校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等。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具备问责条件的,提出启动问责建议的部门可以不再进行调查,在启动问责建议中将拟采取的问责方式一并提出。
第五章 问责调查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要熟悉相关情况,了解与问责事项有关的政策、法规,研究制定调查方案。
第二十四条 问责调查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党组织或党的领导干部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开展调查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当同被调查人谈话,通知启动问责调查的决定,要求其正确对待调查。调查组应当充分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被调查人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配合调查组工作。
第二十六条 调查取证应当合规、全面、客观、公正。对违规过问、干扰、阻挠调查工作的党的领导干部和其他人员,调查组应及时报告并登记备案。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坚持“一案双查”。纪委、党的工作部门在开展案件(事件、事故)调查等工作时,应当同时对有关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履行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对应当问责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调查组应当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将认定的问责事实写成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调查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在问责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九条 调查过程中,发现新的问责线索,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调查过程中,调查组认为需要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经校党委同意,可以提请校纪委介入调查。
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经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基本内容包括:问责启动依据、拟问责对象基本情况、问责事实、政策法规依据、拟问责对象的责任、拟问责对象的态度、拟采取的问责方式等。调查报告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调查报告应当自成立调查组之日起30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况的,经校党委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章 问责决定
第三十三条 问责决定由纪委、党的工作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建议,由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调查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五条 校党委及纪委、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做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或决定。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应当下达《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对象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问责承办部门等。作出通报决定的,还应当写明通报的方式、范围等。
第七章 问责执行
第三十七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问责承办部门应当在30日内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按要求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纪委办公室在接到问责决定书等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将其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廉政档案备查。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应当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校党委作出书面检查。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校党委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等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三十八条 被问责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校党委提出申诉。校党委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诉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党组织或者申诉人及其所在党组织。
被问责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报告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四十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责任人已调离或者提拔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党组织按程序实施问责。
第四十一条 校党委要及时听取有关部门实施问责情况的汇报,并加强监督检查。对有责不问、问责不当、不落实问责决定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校党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