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近年来,随着全面从严治党不断向纵深推进,在学校政治监督、日常监督、纪律监督、巡察监督过程中,发现部分党员、干部和教职工纪律规矩意识有所淡薄,存在对纪法精神把握不准,了解不够的情况,个别人员甚至出现了一些触碰纪法红线底线问题。
鉴于此,为让广大党员、干部及师生群众及时了解、掌握有关党纪法规政策规定精神,建立健全我校纪检监察工作服务保障机制,校纪委编写“一问一答”系列纪法教育手册,供大家学习。
“学知纪法,贵在守行”。各基层党组织、各单位(部门)要扛牢主体责任,用好“一问一答”纪法教育手册,引导广大教职员工进一步增强纪律规矩意识,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习惯在受监督和约束的环境中工作生活
1问:什么是政务处分?
政务处分是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的惩戒。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施行之前,政务处分的依据主要有监察法、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施行后,成为政务处分的重要法律依据,该法注重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协调衔接,有利于推进政务处分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
2问:如何理解政务处分?
政务处分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创新,是党管干部原则在国家监督领域的具体体现,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和政策性,且直接涉及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级别、薪酬待遇等重要事项。
3问:《政务处分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政务处分法》落实党中央要求和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部署,明确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政务处分的基本原则、适用规则、程和复审复核途径,对政务处分制度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
4问:《政务处分法》所称“公职人员”的范围是什么?
《政务处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政务处分法》贯彻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精神,落实对所有行使公权力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的要求,将“公职人员”界定为《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5问:政务处分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根据《政务处分法》第四条规定,政务处分的基本原则有三个:一是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二是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三是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6问:政务处分的工作方针是什么?
《政务处分法》第五条规定:“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工作方针,是依法正确开展政务处分工作的重要指引,也是长期执纪执法实践的经验总结。
7问:政务处分的种类包括哪几种?
《政务处分法》第七条规定:“政务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记大过;(四)降级;(五)撤职;(六)开除。”
8问:如何理解“政务处分期间”?
所谓政务处分期间,是指受政务处分的有效期间,也是处分法律后果的影响期间。《政务处分法》确立了政务处分期间以及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的制度,有利于受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放下思想包袱,正确认识错误,努力改正错误,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9问:《政务处分法》对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政务处分期是如何规定的?
《政务处分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政务处分的期间为:(一)警告,六个月;(二)记过,十二个月;(三)记大过,十八个月;(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根据该款规定,政务处分期间随政务处分种类不同而不同:政务处分轻,则期间短;政务处分重,则期间长。
10问:《政务处分法》对政务处分决定的生效和政务处分期的起算是如何规定的?
《政务处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期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需要注意公职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受到政务处分的政务处分期如何计算问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等规定,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中的公职人员在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且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11问 :什么是从轻、减轻处分?
《政务处分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处分”,是指在该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政务处分;“减轻处分”,是指在该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政务处分。
12问:《政务处分法》规定的符合从轻或者减轻政务处分的情形有哪些?
《政务处分法》 第十一条规定:“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13问:如何理解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情形?
《政务处分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了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情形。这里的“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在有关机关初核前交代自己应受政务处分的问题,或者在有关机关初核和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交代有关机关未掌握的问题。对主动交代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是为了鼓励违法行为人悔过自新,既有利于案件的核查,提高工作效率,又有利于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改造,为其指明出路,同时对其他潜在的违法公职人员也是一种指引,促其主动投案和交代问题。
14问:如何理解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情形?
《政务处分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了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情形。这里的 “配合调查,如实说明”,针对的是在有关机关核实、立案调查过程中,被调查人的态度和配合调查的行为表现。这里的“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既包括如实说明本人单独实施的违法行为,也包括如实说明在共同违法中参与实施的行为。特别要注意的是,如实说明的应当是全部的违法事实或者主要的违法事实,但不要求是全部细节。同时,被调查人不能有任何虚假陈述或者隐瞒违法事实,否则就构不成“如实”情节。
15问:如何理解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情形?
《政务处分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了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情形。此项规定是指违法行为人虽已实施了违法行为,但能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对查处他人违纪违法行为提供了帮助或者作出了重要贡献。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突破其他重大案件的,也应视为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应当对违纪违法行为人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16问:如何理解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情形?
《政务处分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了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情形。“有效避免”,主要是指在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主动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挽回损失”,主要是指违法的公职人员在其实施的违法行为已经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挽回损失的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主要是指违法的公职人员在其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主动采取弥补措施,消除影响的行为。
17问:公职人员犯罪必须予以开除的情形有哪些?
《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18问:如何理解适用公职人员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
“不起诉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如果被不起诉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适用《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即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19问: 如何理解适用公职人员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免予刑事处罚”,是指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
根据《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符合这三种情形的违法公职人员,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其中对“不良影响”需要进行综合考量,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犯罪行为本身因情节、后果等,已经在干部群众中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二是如果给予该公职人员撤职处分,可能会在干部群众中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20问:如何理解《政务处分法》中规定的组织处理?
“组织处理”,主要是指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运用的组织处理,是党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违纪违规违法的党员干部,进行岗位、职务变动的一种组织措施。
对于组织处理,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组织处理的主体是党组织。二是组织处理的适用对象是违纪违规违法的干部,包括党员干部和党外干部。三是组织处理的后果体现为岗位、职务的变动。四是党组织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组织处理时机。
21问:《政务处分法》对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法律后果是如何规定的?
《政务处分法》第二十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22问:《政务处分法》对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撤职处分的执行是如何规定的?
具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级可降、有职可撤的人员,这些人员被撤职的,应按照《政务处分法》第二十条规定降低职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另一类是无级可降、无职可撤的人员,这些人员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应当适用《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3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有关人员有违法行为,且无职无级的,应当如何处分?
《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未担任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对其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 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 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 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等处理。一般情况下,可以给予政务轻处分,情节严重的,采取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与政务重处分相当的其他处理措施进行处置。
24问:《政务处分法》对被开除公职人员的任职限制是如何规定的?
《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职人员被开除,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到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处理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25问: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政务处分的,政务处分期满后应如何解除?
《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晋升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务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的,不恢复原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
26问: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政务处分的,政务处分解除后对其职务晋升等是否还有影响?
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政务处分期满自动解除后,受政务处分公职人员可以正常晋升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务处分的影响,其在权利、义务等各个方面,与未受政务处分的同职、同级、同档薪酬待遇的公职人员没有任何不同。但是,对于受到降级、撤职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解除政务处分后,不恢复该公职人员受政务处分前的原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其今后的晋升应当在受政务处分后新确定的职、级、薪基础上进行。